举报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是公民参与民主监督,管理国家事务的一种重要方式。从检察机关成立举报中心的实践来看,举报工作实现了专门机关监督与公民的民主监督有机结合,对推动反贪污贿赂斗争的深入发展,震慑、打击、预防和减少职务犯罪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我国的经济体制发生了深刻的变革,检察机关如何适应变化了的形势,加强对举报人的保护,推动反贪污贿赂斗争的深入,这是一个值得研究的课题。
一、保护举报人工作面临的新情况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特别是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我国在更大的范围和更深的程度上参与国际竞争和合作,整个社会经济成分、组织形式、就业方法、分配方式、利益关系等日益多样化,由此保护举报人工作也出现了许多新情况。
1.打击报复举报人的主体呈多元性。当前,企业领导人的产生呈现多样化。一是国有公司由上级任命或委派产生;二是股份制公司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三是中外合资企业由投资方代表委派产生;四是民营企业通过工商登记依法取得等。在司法实践中,打击报复举报人的主体也向多样性趋势发展。而在上述企业如发生举报人遭到打击报复,却因这些企业的领导人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无法查处,但举报人以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为由,请求检察机关监督和提供法律保护,以致矛盾往往滞留在检察机关的举报中心。
2.打击报复举报人的行为呈多样化。当前,企业领导人权力的扩大,对推动企业的经营管理无疑产生了积极作用。但从保护举报人的角度来看,也产生了一些不利于举报人的因素。使打击报复举报人的行为呈现多样化,给正确界定其性质带来相当大的困难。由于被举报人大多是企业法定代表人或管理层中领导,手中握有一定的权力,他们利用各种理由和方法,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一是借优化组合、聘用合同期届满、提级晋升工资、发放奖金等机会将举报人转岗、下岗、解聘、不提级、不晋升工资或扣发奖金,还有的辞退甚至开除。二是授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而做出行政决定,对举报人做出不公正的处理。三是利用举报人工作中的缺点,借题发挥,对举报人做出不恰当的处理等等。
3.部分干部群众有“四怕”心理。由于当前我国的劳动力市场供大于求,竞争相当激烈,欲求得一个好的职业或岗位并非易事。因此被招聘进企业的员工,对企业领导人的一些违纪违法行为顾虑较重,不愿、不敢检举揭发,其主要心理有“四怕”:一是怕告不倒。举报后,假如检察机关查处不力,久拖不决,说不定遭来非议,这又何苦,多一事不如少一事;二是怕泄密。若举报内容够不上刑事处理,举报信从检察机关移送纪检监察等部门,万一走漏风声,让被举报人知晓后,举报人将会自食其果,日子从此难过;三是怕告错。举报人大多是企业一般员工,与领导人接触的机会较少,有时看见领导家里支出与收入反常,或者听有关人员背后议论,心理有想法,但没有真凭实据,只能看到听过算数,否则落个诬告领导的罪名,担当不起;四是怕打击报复。一旦举报不成,碰到报复心理强的领导,则可能丢岗位、砸饭碗。目前,企业干部群众中存有上述心理障碍的为数不少,如没有法律强有力的保护,以及有关部门及时的疏导、理顺,可能成为当前乃至今后举报工作向纵深发展的一大障碍。
二、保护举报人工作遇到的新问题
在新形势下,由于打击报复举报人的主体、行为和干部群众的心理发生了变化,检察机关在开展保护举报人工作中遇到了立法滞后、制度缺陷和工作乏力等问题。如不认真研究解决,势必挫伤人民群众的举报热情,影响反贪污贿赂斗争的深入。
1.保护举报人权益的法律规定不完善。一是对报复陷害罪的主体范围规定过于狭窄。刑法第254条把报复陷害罪的主体限定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在司法实践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举报人实施打击报复的案件很少发生,而却大量发生在公司、企业等单位。由于刑法对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的打击报复行为本规定为犯罪,故造成无法查处。二是对保护举报主体的范围规定过严。刑法第255条将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领导人实行打击报复行为,限制在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统计法行为的会计、统计人员这一特定范围,把公司、企业等单位的其他员工举报领导人违法犯罪排除在刑法保护之外。三是有关内部工作规定与刑法规定不一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保护公民权利的规定》第7条第1款把国家工作人员列入打击报复的主体范围,与刑法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主体范围相矛盾。因此,检察机关一方面积极鼓励人民群众举报,以推动查处贪污贿赂等经济犯罪案件,另一方面向社会公开的依法保护举报人的承诺无法有效兑现。
2.打击报复行为与企业行为相交织。一是打击报复与企业人事制度改革交织。被举报人一般都是有一定职权的领导干部,他们在企业人事制度改革中,往往利用手中权力,以“优化组合”,“精简机构”,“裁减员工”等合法理由,将举报人下岗、解聘。二是打击报复与企业行政行为交织。被举报人利用企业的行政行为对举报人在职务上“调”、“降”、“停”、“撤”;在待遇上克扣奖金、工资、补助;在荣誉上予以贬低中伤;在政治上对举报人实施“关”、“卡”、“压”,从而使之与提拔、转干、入党、先进等无缘。三是打击报复与企业经营活动交织。被举报人以加强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为名,对一些供销、财会等要害部门的举报人以“工作能力差”、“不胜任”等为借口调至对其不构成威胁的其他岗位等。因此,要求检察机关来区分上述哪些系企业的正当行为,哪些是打击报复行为,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
3.协调处理难。一是工作机制上缺乏合力。在司法实践中,反映打击报复举报人的主体绝大部分是公司、企事业单位的领导,经查后发现被举报人的行为不是犯罪行为而是一般违纪行为,检察机关不能调查,不能处理,只能转给相关部门的纪检、监察去处理。由于执法机关和执纪机关的工作性质、程序、方法不同,得到的结果往往不同,在工作上缺乏一种互相配合的合力。二是对打击报复的危害认识不足。由于实施打击报复行为的人一般都是担任一定职务的领导干部,上级部门担心对他们进行查处,会影响其工作的积极性,最终影响企业的效益,故一般不太积极。三是善后工作难度大。工作中,发现有的公司企事业单位辞退举报人与举报人的举报有一定联系,当派人前去交涉时,该单位领导往往以这是企业内部的用工制度上的事,不是检察机关管辖范围的事而拒绝。因此,检察机关一方面要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又不能干涉公司、企事业等单位的行政,检察机关在保护举报人的工作中处于两难。
三、加强保护举报人的几点思考
1.充分认识保护举报人工作的重要性。举报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重要的民主权利,公民依法行使举报权利,是享有民主权利的重要体现。因此,要从贯彻落实“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和依法治国的高度,保护举报人的热情,关心举报人的疾苦,帮助举报人解决实际困难,维护好举报人合法权益,使广大人民群众看到我们党和政府以及检察机关反腐败的决心,以支持、鼓励更多的群众举报。
2.建立健全相关法律。尽快制订一部统一的法律来规范举报和保护举报人工作。通过立法,一是明确各种不同性质的主体身份的报复行为所应负的法律责任;二是明确公民举报的法律地位、权利和义务、奖励方法和标准、保护举报人的措施;三是明确举报机构对打击报复行为的查处权,以及对被举报人的上级单位的督促权,切实把宪法赋予公民的举报权落到实处。
3.完善查办打击报复案件的工作机制。鉴于反映打击报复者的主体几乎都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不属检察机关侦查案件的管辖范围,故检察机关不能只要求群众举报贪污贿赂犯罪,而对发生打击报复举报人的案件于不顾。因此,在国家统一的举报法未出台之前,对凡向检察机关举报后受到打击报复的案件,检察机关应与各级党政、纪检、监察部门形成工作合力,共同查处。一是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交流信息,沟通情况,研究对策;二是建立案件移送的方法、程序、处理结果情况反馈的工作制度;三是制定检察机关与纪检部门联合办案的工作制度,发挥各自优势,形成工作合力,以提高保护举报人的工作力度。
4.进一步完善举报制度。一是要把举报材料列入密件管理,严格控制知情人范围广是严格把好转办关;三是注意与举报人联系的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