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分析
内容提要: 人权是公民基本权利的来源,公民基本权利是对人权的宪法化。人权保障条款的入宪要求公民基本权利体系保持开放性和包容性。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主体为各国家机关。人权保障条款对人权保障功能的实现有赖于建立完善的宪政体制,而其要害在于宪政理念的转变、解决国际人权公约在我国的实施机制以及建立有效的宪法监督制度。
党的十五大报告和十六大报告都提出,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2004年3月
14日,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作为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第33条的第3款。自此,“尊重和保障人权”便由一个政治规范提升为宪法规范,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主体由执政党提升为“国家”,获致了最高的法律效力,从而使尊重和保障人权由执政党的意志上升为人民的意志,由执政党的政治理念和价值上升为国家建设和发展的政治理念和价值。
然而,“徒法不足以自行”。新条款的入宪并不必然导致人权得以保障。相对于宪法的修改,宪法的实施更为重要。构建我国的人权保障机制是落实这一规范的根本途径,而机制的构建应建立在对人权保障条款宪法含义的科学解读上。所以,本文拟以“人权”的概念为切人点,辨析“人权”与“基本权利”的区别与联系,探究人权入宪深层次的原因和价值,解析“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宪法规范的内涵,探讨这一新条款的实施机制,从而为其实施提供理论上的预备。
一、“人权”与“公民基本权利”之辨
宪法中,一个新条款的价值是在与原条款的比较中显现的。修改前的宪法第33条是对公民的“基本权利”的概括性规定,从第34条到第50条是对“基本权利”的具体规定。所以,从第33条到第50条构成了对公民的“基本权利”的一个兼具概括规定和具体规定的混合式规定。而“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新条款强调的是“人权”,这是我国宪法以前没有出现的语汇,似有突兀之感,也与原有条款显得难以协调。但在把握人权及公民基本权利的关系后,我们就会发现这一条款的增加实质上是强化了宪法对公民权利的保障作用,在结构上也是能够做到与原条款的协调和兼容的。
(一)人权的分析维度及结构
“人权”(Human Rights)一词滥觞于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其思想渊源于欧洲文艺复兴,并伴随着人类社会从近代走人现代,其生命力不仅未见衰减,反而愈发弥坚,以至演变成全球性的话语。正如美国闻名学者路易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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