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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高部分离休干部待遇的规定
编辑:林琳   来源:本站整理
 一、提高第一、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的老红军、老干部工资待遇的规定
  1979年4月17日,《民政部、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关于解决部分老红军、老干部工资过低和生活困难补助问题的通知》(民发[1979]23号、[79]劳总薪字第24号、[79]财事字第85号)规定:第一、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的老红军、老干部(指1937年7月6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在职干部和工人,以及同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现在已经退休、离休的干部和工人),工资待遇偏低的,予以适当提高。他们不论在国家机关或事业、企业单位工作,凡现在标准工资低于当地国家行政人员十七级的,一般的可以提高到行政十七级,并从1979年1月起执行。
  省委组织部[1986]15号、省委老干部局[1986]19号文件称:“经省委讨论决定,对我省在第一、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干部,离休后经批准,可享受厅局级住房、医疗、用车和生活品供应方面的待遇。”
  二、部分离休干部提高享受司局级和处级待遇的规定
  1、离休干部享受司局级和处级待遇的范围或条件。1982年11月27日,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行政十四级、十八级以上干部离休后分别按司局级和处级待遇的通知》(中组发[1982]13号)规定:①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未担任司局(地专)级职务的行政十四级以上老干部离休后,一般可享受司局(地专)级的政治、生活待遇。②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未担任处(县)级职务的行政十八级以上老干部离休后,一般可享受处(县)级的政治、生活待遇。
  1984年10月8日,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关于国营企业非国家机关行政级干部离休后分别享受司局级、处级待遇的通知》(中组发[1984]11号、劳人老[1984]13号)规定:①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企业干部,其标准工资额应高于当地国家机关行政十四级干部的工资额,离休后方可享受司局(地专)级政治、生活待遇。②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企业干部,其标准工资额应高于当地国家机关行政十八级干部的工资额,离休后方可享受处(县)级政治、生活待遇。③科研单位、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和中央、国家机关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非国家机关行政级干部离休后的待遇问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中央、国务院各部委党组也可以参照本通知精神办理。
  1985年9月6日,中共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关于工资改革后离休的部分老干部待遇问题的通知》(组通字[1985]44号)规定:①1982年底以前,国家机关、科学文教卫生等部门,按国务院调整工资的规定,工资级别调为行政14级、18级以上的干部,仍按中组发[1982]13号文件的规定,分别享受司局(地专)级和处(县)级政治、生活待遇。②国营企业非国家机关行政级干部,1983年底以前按国务院调整工资的规定,其标准工资额调为高于当地国家机关行政14级、18级干部工资额的(不包括浮动工资、津贴、补贴和各地区、各部门自行调整的工资),仍按中组发[1984]11号、劳人老[1984]13号文件的规定,分别享受司局(地专)级和处(县)级政治、生活待遇。
  晋组通字[1997]37号,即《中共山西省委组织部、中共山西省委老干部局、山西省人事厅关于提高部分离休干部待遇的通知》规定:①、一九三八年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文化大革命”前的行政十三级及其以上的离休干部享受正厅级待遇;一九四二年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文化大革命”前的行政十三级及其以上,一九八二年底以前担任过副厅级职务的离休干部享受正厅级待遇。②、符合上述条件被批准提高待遇的离休干部,从一九九七年五月起,每人每月增发50元离休费。
  2、离休干部提高享受司局级和处级待遇的审批权限。中组发[1982]13号文件规定:离休干部按司局级、处级待遇的,应由离休干部所在单位党组(党委)填写《离休干部提为司局或处级待遇审批表》一式三份。属地方的,提为厅局(地专)级待遇报省市区党委审批;提为处(县)级待遇由省市区党委审批,或由省市区党委授权地市委(省直厅局党组)审批。属中央、国家机关的,提为司局级待遇,按照中央宣传部、中央统战部、中央组织部管理干部的分工,分别报送有关部审批,中央宣传部、中央统战部审批的批复件可抄送中央组织部;提为处级待遇报所在部委党组(党委)审批。
  1983年4月29日,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简化离休干部享受司局级待遇审批手续的通知》(组通字[83]29号)规定:为了简化审批手续,决定将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未担任司局级职务的行政14级以上老干部离休后享受司局级待遇的审批工作,委托给中央各部委、国家机关各部委(局、办)党组、各人民团体党组办理。各部委审批后将审批表按照管理干部的分工,分别报送中央组织部、中央宣传部、中央统战部一份备案。
  中组发[1984]11号、劳人老[1984]13号文件规定:国营企业非国家机关行政级干部离休后享受局、处级待遇的,由离休干部所在单位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审批。铁道部所属单位报铁道部审批。
  1997年5月29日,中共山西省委组织部、中共山西省委老干部局、山西省人事厅《关于提高部分离休干部待遇的通知》(晋组通字〔1997〕37号)规定:此次离休干部提高待遇,由离休干部所在单位填写《离休干部提高待遇审批表》一式三份,各地市的由地市委审核,省直机关及各企事业单位的由各主管部门党组(党委)审核,汇总后附本人档案正式报告省委老干部局审批。提高待遇所增加的离休费由各地市委、省直各主管部门党组(党委)办理。
  3、哪些离休干部不能提高享受局、处级待遇。中组部组通字[83]29号文件规定:①1949年元月以后在解放区参加革命工作享受薪金制待遇已离休的干部,不提高待遇。②“三种人”,经济上有严重问题的人,生活上腐化堕落屡教不改的人,反对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党中央路线的人和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受过降职、撤职、留党察看、开除党籍以及受刑事处分的人,不提高待遇。受其他处分时间在一年以内的,不提高待遇;一年以后,表现好的,可按规定提高待遇。
  中央组织部、中央统战部组通字[1985]47号文件规定:按中组发[1985]1号《关于确定建国前民主党派成员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和享受离休待遇的有关规定》第二条办理离休的民主党派成员中,未担任处(县)级职务的行政18级以上和未担任司、局(地、专)级职务的行政14级以上干部,在1949年9月30日前属非供给制待遇的,根据组通字[83]29号文件规定,不能享受处级或局级待遇。
  人事部《关于离退休人员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人退发[1992]3号)规定:按照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组通字[1985]44号文件精神,离休干部调整工龄津贴标准提高待遇后,其离休费分别达到原行政14级、18级工资数额的,不能按行政14级、18级对待享受局、处级待遇。
  三、部分离休干部提高享受部长、副部长级待遇,副部长级医疗或住房待遇的规定
  1984年3月17日,中共中央组织部《印发〈关于确定部分老同志待遇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中组发[1984]4号)规定:
  (一)除现任部长级职务的干部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干部,按部长级待遇:①行政六级以上(含六级)的;②1927年7月31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文化大革命”前担任副部长级职务,行政七级的;③建国以后担任过部长、省长或相当这一级职务,后因工作需要调任较低职务(不包括犯错误而降级)的。
  (二)除现任副部长级职务的干部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干部,按副部长级待遇:①行政八级以上(含八级)的;②1937年7月6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文化大革命”前担任正局长级职务,行政九级的;③1927年7月31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文化大革命”前行政十级的;④建国以后担任过副部长、副省长或相当这一级职务,后因工作需要调任较低职务(不包括犯错误而降级)的;⑤1937年7月6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转业前在军队担任过正军级职务,“文化大革命”前行政十级的。
  (三)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干部,可以享受副部长级医疗或住房待遇:①1937年7月6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文化大革命”前担任过正局长级职务,“文化大革命”前行政十级的;②1938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文化大革命”前担任过正局长级职务,行政九级的;③1937年7月6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转业前在军队担任过副军级职务,“文化大革命”前行政十级的;1938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转业前在军队担任过正军级职务,“文化大革命”前行政十级的。
  (四)在省、市、自治区工作的部分老同志,参照以上原则确定其待遇。
  (五)对已按照国办发[1983]第39号文件精神,已批准提高待遇的老同志用车等问题,按照下列原则掌握:原已配有专车的,待遇不变;按副部长级待遇的,不配专职秘书,不配专车,保证用车。
  (六)按部长、副部长级待遇和享受副部长级医疗或住房待遇的,要经过部、委党组申报,其中按副部长级待遇和享受副部长级医疗或
住房待遇的,报中央组织部审批;按部长级待遇的,报中央审批。省、市、自治区需要提高待遇的干部,可参照此办法办理。
  (七)晋老字[1994]7号文件规定:①、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行政事业单位在一九八二年底以前,企业单位在一九八三年底以前,其工资级别为行政十五级或标准工资额高于当地行政十五级的干部,离休后可在本省范围内享受副厅局级医疗和用车待遇。就医及住院问题应根据当地医疗卫生条件,由卫生部门统筹安排。 ②、对犯有错误的离休干部提高待遇问题,仍按中组部组通字[1983]29号文件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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