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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颁布实施对构建和谐社会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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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物权法颁布实施对构建和谐社会的影响
  2007年3月16日,历时十余年的物权法终于获得通过。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和关系到国计民生的重要法律,它的颁布实施,必将对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产生深远影响。
  作为民商法律制度的核心内容,物权法对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础作用表现在:
  一是物权法构建了产权制度的基本框架。市场是交易关系的总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构建首先要求产权清楚、权责明确,这样市场交易才有可能顺利进行。物权是最重要的产权类型,物权法确认了各类物权,就为市场交易确立了法律前提,为市场的正常运行奠定了法律基础。
  二是物权法确定了平等保护原则,以维护市场主体的平等地位和基本财产权利。根据该原则,各类市场主体在享有、行使物权以及权利遭受侵害的情况下都要遵循共同的规则,这也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
  三是物权法着重维护市场秩序和交易安全。当前,市场交易中存在的一些混乱现象,与物权方面的法律制度不完善是相关的。物权法规定的公示原则、所有权移转规则、善意取得制度等,对于维护交易安全、整治市场秩序具有重要作用。
  颁行物权法有利于鼓励人民创造财富,实现民富国强。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广大人民群众的财产普遍地得到了增长,这就迫切需要物权法对其予以确认和保护。物权法第一次以民事基本法的形式对各类物权类型予以了确认,并规定了物权的保护制度和方法,从而完善了我国财产法律制度,鼓励亿万人民群众爱护财产、创造财富,促进社会财富的迅速增长。
  颁行物权法有利于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构建良好的社会环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有赖于和谐的社会环境,而物权法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保障。物权法对广大人民群众最关注的问题,如征收补偿、拆迁规范、房屋买卖中的预告登记、物业治理中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自动续期等问题,都给予了非凡的关注;物权法也高度重视农民权益的保护,将与农民的生产、生活关系最为密切的两项权利,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宅基地使用权第一次明确地规定为物权,这就有力地保护了农民最基本的财产权利。物权法还规定了确认物权的规则,如规定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小区各项设施产权的归属,实现了定纷止争;物权法关于相邻关系的规定,为正确处理物权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物权法对于征收、征用的条件和程序以及补偿也都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可见,物权法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法律保障。
  此外,物权法确立了平等保护、物权法定等原则,无论“穷人”还是“富人”的财产都给予一视同仁地保障。
  物权法第4条明确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这就确立了平等保护的原则。根据这一原则,物权的主体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应依法享有相同的权利,遵守相同的规则,其物权在受到侵害后,应当受到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平等保护原则是物权法的首要原则,也是制定物权法的基本指导思想。平等保护原则意味着物权主体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其享有的物权在受到侵害后,应当受到物权法的平等保护。物权法第5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物权法定原则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是指物权的具体类型必须由法律明确确认。也就是说,哪些权利是物权,哪些权利不是物权,只能由法律明确加以规定,不能由法律之外的规范性文件确认,更不能由当事人通过合同创设新的物权。二是物权的内容必须由法律规定。物权法之所以要坚持这一原则,主要是因为物权直接反映一个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对社会经济关系影响重大,属于民事基本制度的范畴,因而只能由法律对其作出规定,而不能由政府的行政规章等规范性文件来创设物权。尤其是因为物权属于公民的基本财产权利,假如答应行政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可以创设物权,就有可能对公民的财产权利施加不合理的限制,这就不利于保护公民的基本财产权利。此外,由于物权是一种对物直接支配的权利,它具有强烈的排他性,直接关系到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因而不能答应当事人通过合同方法自由创设物权。
  值得一提的是,物权法对征收补偿作了进一步明确规定,此举对于维护社会稳定和创造和谐环境意义深远。征收是对私有财产权的重大强制,该制度的完善是保护产权、规范经济秩序、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内容。考虑到在不同领域内、不同情形下,公共利益的内涵并不完全相同,例如,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所涉及的公共利益的范围并不完全相同,因此,物权法没有对公共利益作出统一的具体界定,而是由将来通过修改土地治理法、城市房地产治理法等单行法律作出具体规定。但物权法为了防止以公共利益之名、滥用征收权力现象的发生,对征收征用的条件和程序作了严格的界定。物权法第42条第一款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同时明确规定了对于被征收人的充分补偿。物权法第42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就补偿原则和补偿内容作了明确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最后,物权法对城乡房屋、土地权利作了进一步明晰规定。近年来,我国城市房地产市场发展突飞猛进,农村土地、房屋的流转也日渐频繁,适应此种发展趋势,物权法对城市居民的房产权作了充分的确认和保护。同时,物权法对关系到广大农民的根本利益的农村承包经营权赋予了物权效力。例如,物权法在第三编用益物权中对承包经营权作了规定,明确承包经营权为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化,将进一步稳定农村承包经营关系,也为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奠定了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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